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41號
112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請人 洪士超 相對人 洪裕華
洪何碧嬌 關係人 洪玉玲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6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洪何碧嬌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不得為提領、匯出、移轉、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洪裕華、洪何碧嬌之次子,相對人洪裕華、洪何碧嬌罹有失智症,分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洪裕華、洪何碧嬌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6、127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洪何碧嬌名下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姊姊洪玉玲賤賣給自己女兒 楊雨耕 ,所得價金新臺幣1044萬元應在相對人洪何碧嬌帳戶內,為保全相對人洪裕華、洪何碧嬌之養老金,請求禁止相對人洪裕華、洪何碧嬌名下帳戶被提領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洪裕華、洪何碧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第127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針對相對人洪何碧嬌帳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資訊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2年4月7日函附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相對人洪何碧嬌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楊雨耕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洪何碧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仍有能力處分其資產,尚待本院調查認定,而相對人洪何碧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金錢,為支付自己及相對人洪裕華將來生活及醫療等費用所需,為保障相對人洪何碧嬌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洪何碧嬌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洪裕華之何財產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亦無提供任何證據釋明,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編號項目1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洪何碧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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