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鄭偉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107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1日,共84期,約定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4%計息,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按期還本付息。嗣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數位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將上開約定利率改為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9%(即3.96%,計算式:1.07%+2.89%=3.96%),按日計息,其餘約定不變且繼續有效。詎被告自111年8月11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1年8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被告亦於1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借款期間為107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1日,共84期,約定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4%計息,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按期還本付息。嗣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數位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將上開約定利率改為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9%(即3.96%,計算式:1.07%+
2.89%=3.96%),按日計息,其餘約定不變且繼續有效。詎被告自111年8月11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1年8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卡友專案)、系爭契約、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計算標準一50萬元221,386元107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3.96%二105萬元464,932元107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3.96%總計686,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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