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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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素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111年度執字第6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4罪),前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6月+6月=2年2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6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4次)犯罪日期110/08/2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8/23,應予更正)110/08/21110/08/20、110/09/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1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1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09月06日111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15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1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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