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之
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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