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
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三
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一百五十元
,逾期第二個月者,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加計每
月陸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
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
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累計欠繳帳款五萬三千三百
三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對於是項認事
、利息及數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
具狀答辯稱金額尚有爭議等詞,惟未提出可供查之據供本
院參酌,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然原告既已收取高額利息,再請求逾期六個月以後仍照每
月六百元計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一百五
十元,逾期第二個月者,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至六個月
者,加計每月陸佰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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