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0630、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
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
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記
載之「民國96年9月10日」,更正為「民國93年9月6日」,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