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丙○○應就前項金額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丙○○為附卡持有
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持卡人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條款第3
條業已明訂正卡與附卡持有人共同負連帶責任,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