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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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

上訴人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

李文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櫻錚 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博慶 律師

潘俊廷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 李阿海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二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二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人共有日據時期○○○段○○○小段0-1、0-2、0-1、0-2、00-4、00-5、00-1番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15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編列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各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等與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之李阿海並非同一人,況土地臺帳並非所有權證明,上訴人並未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縱為 李復發 號祭祀公業派下員,李復發號祭祀公業與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李復發號並非同一團體。系爭土地浮覆後,國家已依法登記原始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本件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阿海」等157人共有,於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96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李阿海(民前00年0月0日生、61年8月24日歿)之部分繼承人等事實,有衛星空照圖(原審卷㈠38頁)、河川圖籍節本(原審卷㈡3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58至66頁、本院卷249至257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原審卷㈠68至139頁、卷㈡95至103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㈠140至142頁)、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原審卷㈠238、240頁、卷㈡47頁)、李阿海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144至214頁)為證,堪予認定。

 ㈢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則其抗辯土地臺帳不能證明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主張李阿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㈣又查,8-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阿海等157人共有等情,有土地臺帳可佐(原審卷㈠78至88頁),對照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原審卷㈡135至154頁),土地臺帳所記載共有人李阿海等157人,俱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第1代子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臺帳所載李復發號並非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云云,委無可採。另依前述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原審卷㈠125、127頁), 李神祐 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李神祐之子 李阿林 (次男)、 李阿治 (三男)、李阿海(四男),李阿海之子 李天福 (長男)、 李龍江 (次男)、 李龍山 (三男)、 李龍風 (四男),李天福之子 李洺清 (長男)、上訴人李明義(次男),李龍江之子即上訴人李振卿(長男)、 李振當 (次男)、上訴人李振奇(三男)、 李振呈 (四男),李龍山之子 李文進 (長男)、上訴人李文忠(次男)、 李文祥 (三男),均陸續承續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要與上訴人及其等祖父李阿海之繼承脈絡互核一致(原審卷㈠144、170、184、188、202頁)。此外,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共有人「李阿海」之前、後共有人記載為「李阿治」、「李阿林」(原審卷㈠70、81、92、102、112、122、132頁),與前述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李阿海之兄、弟姓名相同,且李阿海與李阿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曾同為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6番地,嗣由李阿海戶長相續,李阿治則分戶遷出(原審卷㈠148頁、卷㈡93頁),益徵其等確具親緣關係無訛。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阿海與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為同一人乙節,應堪採信。

 ㈤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其後因浮覆而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既為李阿海之部分繼承人,則上訴人與李阿海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等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㈥末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上訴人訴請塗銷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之系爭登記,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浮覆後)

地號(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請求確認及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備註】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67/3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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