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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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訴人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被上訴人SewYourSoulLimited

法定代理人LucyAnne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theeventofanyclaim,disputeorlitigationregardingthisAgreementoranyaspectwhatsoeverrelatingtothisAgreementoranyactoromissionrelatingtotherelationshipbetweenyouandMiraculousMindProductionInc.…youherebyunconditionallyconsenttothe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theLawsofTaiwanR.O.Cshallgovernthis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SparroworAgencyisresponsibleforproperpackagingandshippingarrangementtodebutexhibitionstatedbythis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Spar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MindProductionInc.andLucySparrowagreetoAtotal£600,000with4paymentterms:Downpayment:£150,400beforeoron2021.01.20.£100,000beforeoron2021.02.28.…(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Bythisletter,SYSL(即被上訴人)exercisesitsrighttoterminatetheAgreement…」、「Wewritefurthertotheaccompanying\"open\"letterterminatingtheagreementbasedonyourbreachof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一字依 梁實秋 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4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屬有效(Terminationoccurswheneitherpartypursuanttoapowercreatedbyagreementorlawputsanendtothecontractotherwisethanforitsbreach.On“termination”allobligationswhicharestillexecutoryonbothsidesaredischargedbutanyrightbasedonpriorbreachorperformancesurvives.),有上開辭典、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足見「terminate」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dictableandunpreventablemanmadeornaturaldisaster-Inadditiontoterminationundertheseconditions;MiraculousMindProductionInc.willhavetheunilateralrighttoterminatethisAgreement,Intheeventofsuchtermination,MiraculousMindProductionInc.willcompensatetheArtistforallservicessatisfactorilyperformeduptothatstageandformaterialsandproductsorderedorprocuredpriortoreceiptofwrittennoticeofterminationandMiraculousMindProductionInc.willhavetherighttoallWorkinProgresswhichtheArtisthasproducedandforwhichpaymenthasbeen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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