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豊偉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豊偉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豊偉仁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上6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後,再於106年3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同上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對豊偉仁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豊偉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豊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豊偉仁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罪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3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點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日為賺取微薄工資故前往上工,又為禦寒飲用高粱酒,並非蓄意明知故犯,家中僅有被告有收入,被告之母有疾病,目前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五年內雖有三次酒駕前案紀錄,但各行為間隔時點有逐漸拉長之情事,認被告並非明知酒駕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本院認上開事實都不能做為被告減輕其刑的理由。酒駕公共危險罪所處罰者並非飲酒,而是飲酒後駕車的行為,被告縱有因工作需要禦寒飲酒,也可到達工地後再飲用,或飲用後選擇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方式抵達工作地點,並無酒駕的必要性;被告既知家中還有人需扶養,更應該注意自身安全,若因酒駕導致自己或他人車禍事故,豈不是對家庭造成更多負擔?被告若真有心要照顧扶養家人,應該確實杜絕酒駕惡習,而不是在即將面臨重刑之際才將家人做為減輕刑責的藉口;況被告已有四次酒駕前案紀錄,亦因酒駕於104年3月31日入監服刑,至105年2月25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次是因為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酒測值更高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5倍以上,被告或許並非蓄意酒駕,但其表現完全無視於酒駕可能會對自己、家人及所有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不論政府如何宣導、社會上發生多少酒駕重大傷亡事件、甚至自己曾因酒駕入監服刑,都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認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輕,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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