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洪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定之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既就原告之0利代償金貸款契約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應還金額。然被告自核發貸款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累積共計21萬6,89
2元未清償(其中8萬7,478元為本金、12萬9,414元為利息)。而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年11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47萬4,592元尚未給付(其中14萬7,341元為消費款本金、32萬7,251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結果、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中心償勝金核准後進件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26至4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7,70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5年度訴字第5094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0利代償金│21萬6,892元│8萬7,478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2│信用卡│47萬4,592元│14萬7,341元│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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