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詠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聲他字第865、14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蘇詠堯前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復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復有明文。
五、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項,以聲明異議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第5項,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8月24日北檢 泰弗 10
5執聲他字第1412字第61979號函、105年6月20日北檢玉弗105執聲他865字第44051號函,先後函覆聲明異議人,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412號、865號卷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前因犯侵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就其前開所犯之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聲明異議人於100至103年短短3年間,即有24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漠視法令程度非輕,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是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被告犯罪特性、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人須照顧、家庭經濟入不敷出為由,認其以執行社會勞動為適宜云云。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