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嚴金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王南碩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嚴金梅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05,20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款11,80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05,20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2,124,313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款11,802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左右,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5年6月1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05,202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432,32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1,97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5,942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0,46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91,4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4,689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16,67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3,66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8,148元,合計3,565,319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有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加計年終獎金2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3,800元,目前遭銀行扣薪中,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交通費9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膳食及日常用品費8,000元、電信費(電話、手機)1,000元、勞健保費500元、扶養費10,000元,合計共22,4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往返公司、去菜市場等,每月支出油資900元,惟依其提出之發票觀之,5月份1星期油資為160元【計算式:50+60+50=160】、6月份1星期油資為205元【計算式:60+80+65=205】,則交通費每星期以200元計算,則每月約8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約2,00
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轉帳代繳水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統一發票為證,觀之上開單據,水電瓦斯費每月約1,265元【計算式:(755+1,244+530)÷2=1,265】,故本院審酌每月水電瓦斯費約1,
300元較為合理,然聲請人係與配偶同住,故配偶亦應分擔上開之支出,是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650元【計算式:1,300÷2=650】,逾此部分,不准提列。
(四)膳食、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膳食費每月約6,
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聲請人又主張因住的房子係公婆提供,不須房租,但每周要煮菜給公婆加菜,略盡孝心,所以每月加菜支出1,000元,惟該部分雖為孝心,但非屬生活必要費用,故不予認列;聲請人另主張日常用品採買每月支出約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就上開部分,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
(五)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及手機費約1,00
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及HiNet上網費,本院審酌網路寬頻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六)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5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每月伙食費用2人各7,500元、學校費用平均每月3,096元【計算式:(12,550+6,919)÷6=3,096】、文具書籍平均每月300元、其他相關費用700元,共計19,096元【計算式:7,500×2+3,096+300+700=19,0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聲請人與配偶2人平均分擔為9,548元【計算式:19,096÷2=9,548】,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9,548元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分別為17、14歲,仍就讀高中、國中,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關於膳食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
2名未成年兒子膳食費均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
2人合計每月9,000元提列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2名兒子之學校費用每月3,096元、文具書籍每月300元、其他相關費用7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2名兒子目前均就讀高中、國中,除學雜費等就學必要費用外,平常仍有購買文具、日常用品之需要,聲請人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則聲請人之2名兒子每月扶養費為13,096元【計算式:9,000+3,096+300+
700=13,096】,並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6,548元【計算式:13,096÷2=6,548】,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4,598元【計算式: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膳食費4,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信費600元+勞健保費500元+扶養費6,548元=14,598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4,598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9,202元,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1,802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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