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7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4年6月30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第1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9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9月20日20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4年9月20日20時20分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4年9月20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6月30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