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本應於9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7日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又上開2犯施用毒品案件,同時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1日上午12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每日3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2日16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前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逕行拘提到案,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代碼為J-694),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供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0日入所戒治,後於9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7日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第1次於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固復於92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然該次被告於92年4月30日起所接受之戒毒療程,係因法律修正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故本件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即應以88年11月16日為基準,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1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5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歷經勒戒及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且施用之次數頻繁,顯見需藉公權力之幫助方能戒除毒品,又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