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包志勇)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虎口鉗、T型扳手各壹支及望遠鏡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8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望遠鏡1台以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T型扳手、虎口鉗各1支,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以望遠鏡觀看屋內動靜,持虎口鉗剪斷而毀損甲○○前開住處2樓之鐵窗欄杆,毀壞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在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返家之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乙○所有之T型扳手、虎口鉗各1支及望遠鏡1台。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望遠鏡窺看告訴人住處內部情形,復持虎口鉗剪斷告訴人鐵窗欄杆,進入屋內行竊而未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T型扳手、望遠鏡及虎口鉗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並攜帶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坦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工具均非其所有,其見被告右邊口袋有1支T型扳手,就大喊抓小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2、33頁),是而前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辯稱伊進入告訴人屋內,始自2樓化妝台上取走T型扳手放在身上等詞,應非實在。被告上開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虎口鉗末端銳利,質地堅實,告訴人之鐵製欄杆確遭剪斷毀損,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故被告損壞之鐵製欄杆,應屬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在夜間6時55分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末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正在察看有無值錢財物時,恰為返家之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雖未竊得財物但仍屬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應屬未遂。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行竊之際為告訴人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而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或毀損器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或毀損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以虎口鉗剪斷鐵窗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毀損之犯行已結合於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中,不另構成毀損罪,公訴人前開所指應有誤會;另自被告身上查扣之T型扳手為告訴人所有,而於95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進入屋內有竊得T型扳手之事實,並認被告該當既遂之犯行,容有誤會,均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59年間起迄今,即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服刑完畢,猶在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假釋中,復犯此案,顯無悔改向上之意,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兇器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夜間進入屋內搜尋財物,雖未竊取得手,但其破壞鐵窗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行竊手段亦令告訴人住居安寧受有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虎口鉗各
1支及望遠鏡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躲避檢警追查,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冒名「包志勇」應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明確,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要與竊盜犯行無涉,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