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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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白豐嘉 視同抗告人 白佳臻
白紹宏 白佳佳 白佳宜 白凱宇 白崇銘 白鎧維 相對人 董森正 (即 陳金珠 之承受訴訟人)
董展源 (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董家任 (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董展維 (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董育汎 (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當事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當事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當事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當事人而言,故共同當事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抗告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當事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當事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當事人全體所為。本件原相對人陳金珠於原法院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白佳臻、白紹宏、白佳佳、白佳宜、白凱宇、白崇銘、白鎧維(下稱白佳臻等7人)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金珠惟恐在該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抗告人及白佳臻等7人移轉處分予第三人,乃聲請假處分,請求抗告人及白佳臻等7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任何處分行為,嗣經原法院審理結果,准許陳金珠於提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雖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白佳臻等7人均未提起抗告,惟系爭土地係抗告人及白佳臻等7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為白天送),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及白佳臻等7人所公同共有,則關於陳金珠假處分之聲請有無理由,對於抗告人及白佳臻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在結論上顯然無法割裂認定,是以雖僅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白佳臻等7人,故將白佳臻等7人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陳金珠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04年4月7日死亡,相對人董森正、董展源、董家任、董展維、董育汎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據董森正、董展源、董家任、董展維、董育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董森正與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白天送於69年時合建房屋,系爭土地分歸董森正,因該地為農牧用地,而董森正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與白天送約定嗣將來可以登記時,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董森正, 嗣董森正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金珠,因陳金珠已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55號判決陳金珠勝訴,然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為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日後若訴訟勝訴確定,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僅陳述已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本案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因抗告人聲明不服,現仍審理中,並陳明未能盡釋明之責願供擔保云云,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認未盡釋明之義務,不得僅以提供擔保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與法不符,原法院竟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處分程序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103年度沙小字第60號及103年度沙簡字第455號等判決及上訴狀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履行契約本案訴訟,業已於104年8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相對人即債權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則相對人即可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相對人已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甚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故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