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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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九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付,按日計息,分八四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四十九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
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