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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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蔡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蔡孟芬(即
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一十二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
月二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
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加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使用貸
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一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
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丙○○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法
定代理人乙○○變更為羅聯福,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存卷可參,
是原法定代理人之乙○○代理權即告消滅,則由現法定代理
人羅聯福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
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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