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43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余灝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三九五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國瑞廠牌2013年車
輛(引擎號碼2ZRY395393號),向原告借用TDD-3955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車輛應依指定日期參加年度定
期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
止系爭契約,收回牌照、行照。惟被告車輛應於108年6月
21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未檢驗。原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臺北光復郵局92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牌
照號碼TDD-3955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光復郵局924號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