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方淳淵
訴訟代理人 蔡欣汝
被 告 許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
19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7時38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振宇五金行內,與店員即
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陳列販賣
之螺絲起子握柄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前
臂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
有持螺絲起子握柄處攻擊原告之情,惟辯以:伊認為原告腹
部之傷勢應非其上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
108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
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原告於案發
時係直接走進櫃臺持螺絲起子握柄處朝原告腹部猛刺,使用
之力道非微,並令原告於伸手攔阻時,右側前臂及右手肘亦
因此受有擦傷,核與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
斷確認受傷之部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其攻擊原
告之身體部位均屬相符;凡此,足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攻
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洵有所據,誠屬非虛,佐以被告就
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
分純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基此,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且
該等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此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
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
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30元(計算式
:830+30,000=30,83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