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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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二五鄰五間厝三三九號住處,係屬老舊磚木造鐵皮屋,平日對於屋內老舊電線應注意及時維護換修保養,以避免因電線短路走火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換修保養屋內老舊之電線,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其上開住處後方廚房天花板電線短路而致上開房屋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燒燬丙○○所有上開住宅及相鄰之三三八號、三三七號、三四0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延燒至相鄰之三四一號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並致該住宅屋頂因延燒後受有嚴重煙燻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日發現火災時,渠住宅僅煙霧迷漫,尚未起火,且渠家中之冷氣還能正常使用,燈也會亮,起火處應非渠住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三三九號房屋與同村五間厝三三八號房屋係相鄰,而三三八號房屋之住戶即証人甲○○於火災發生時,曾看見被告所有三三九號房屋後方廚房正在燃燒,並延燒至其房舍之事實,業據証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現場勘驗時証述明確;且証人即三四0號房屋之住戶丁○○於警訊時亦証述:「(你是否知道那一間房子最先著火)當時看到隔壁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三三九號後側有火光及濃煙」等語(見警訊卷丁○○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談話筆錄)。再被告所有三三九號房屋與三三八號房屋之後方均為廚房,且均相連,於火災發生後,三三九號房屋後方之廚房牆壁磁磚全部脫落,而三三八號房屋後方廚房之磁磚並未全部脫落一節,復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有之廚房燒燬情形較之隔鄰之三三八號房屋之廚房為嚴重。是証人甲○○、丁○○証述當時先看到被告所有三三九號後側有火光等語,應可採信。
(二)復查:⒈同村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九、三四0、三四一號房屋均係連棟建築物,除
三三八號房屋為磚造瓦房外,其餘四戶均為磚造鐵皮屋,火災發生後,除三四一號為空戶外,燒毀程度僅屋頂被延燒後受嚴重煙燻黑外,其餘四戶均被嚴重燒毀,再勘查比較各戶燒毀情形,三三九號房屋其屋頂結構鐵皮燒毀後未倒塌,前面庭院內腳踏車、泡茶車被燒毀,外面窗戶嚴重碳化,客廳內神明櫃、椅子、櫃子、籐椅全被燒毀,浴室被燒毀後上方磁磚嚴重剝落,下方嚴重燻黑,廚房被燒毀,天花板燒失,水泥牆壁嚴重變色及磁磚剝落,流理台磁磚亦剝落,排煙機被燒毀掉落地上,瓦斯爐具、鐵鍋等物品均被嚴重燒毀,散落地上,後面熱水器、洗衣機、電冰箱被燒毀,以上半部燒毀比較嚴重。而三三八號房屋其前面屋頂鐵皮未塌陷,木造瓦房燒毀僅剩下碳化之橫樑,前面庭院之鞋櫥被燒毀,洗衣機未被燒毀,客廳內之神明櫃、電視機、音響、桌椅均被全部燒毀,嚴重碳化,被瓦片覆蓋,四週窗戶及門被燒毀,裡面燒毀較嚴重碳化,其餘房間內之床舖、衣櫥(架)、沙發椅、書桌、電腦亦全部被燒毀,呈嚴重碳化現象,被瓦片覆蓋,廚房內電冰箱、櫥櫃、餐桌(椅)、電鍋等物品均被燒毀,其四週牆壁上半部燻黑,磁磚未剝落尚完好,後面爐具、排煙機、熱水器、瓦斯桶均被延燒,以靠近三三九邊燒毀比較嚴重。故研判起火戶應為三三九號。
⒉再勘查起火戶燒毀情形,經比較內部各房間燒毀情形,發現以廚房燒毀最為嚴重,故研判起火處應為三三九號房屋之廚房。
⒊再廚房內瓦斯爐開關呈關閉狀態,又依廚房燒毀情形,發現木製天花板被燒
失,廚房內排煙機、瓦斯爐以上面燒毀較嚴重及右邊牆壁及流理台磁磚嚴重剝落情形研判,起火點應為高處天花板,而天花板有裝置日光燈,上面應有電源線,因此研判發火源物應為電線短路等情。又據嘉義縣消防局到場勘查明確,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及照片附於警訊卷內可稽。
(三)次查,本件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亦認有關本件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同意原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示之位置,即三三九號應為起火戶,而起火處為該戶後方之廚房;再該署於到場鑑定時,在清理現場起火處(即三三九號後側廚房之北側廚房琉理台前)後發現有一電源配線短路熔痕之情形,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I00九三號函及照片附卷足憑;再該電源配線經該署鑑定結果,發現熔痕兩處,外觀皆呈現局部熔解之短路痕特徵,且該電線所含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一節,復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証,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應為被告所有之三三九號房屋後側之廚房。再依前開所述廚房燒燬之情形,及內政部消防署於鑑定時所發現之電線有熔痕現象,且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觀之,足認本件火災之起因係被告所有房屋後側廚房天花板電線短路所致。
(四)再查,前開三三九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廚房電線及開關曾損壞更換二、三次一節,又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第八行起),則其平日應注意屋內老舊電線之維護與換修保養,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更換維護屋內之電線(見被告警訊卷第二頁第六行起),因而導致其住宅之廚房天花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釀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甚明。
(五)末查被告所有之三三九號房屋起火後延燒至相鄰之三三八號、三四0號、三三七號、三四一號,而除三四一號房屋為空戶(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並致該住宅屋頂因延燒後受有嚴重煙燻黑外,其餘之上開三三九、三三八、三四0、三三七號房屋均為有人使用之住宅,且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已如前述,並經証人即三三七號住戶乙○○、三三八號住戶甲○○、三四0號住戶丁○○於警訊時証明在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足憑,並有照片附於警訊卷可証,公訴人認三三七、三四0號房屋僅半毀,尚有誤會。再上開住宅之燒毀或屋頂因火災延燒後受有嚴重煙燻黑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九號、三四0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仍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僅為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再三四一號房屋僅其屋頂因火災延燒後有經煙燻黑之情形,並該棟房屋尚未達燒毀之程度,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平日未注意屋內老舊電線之維護檢修,而導致火災之發生,燒燬數戶住家房屋,造成鄰近人家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威脅,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素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