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明知飲用高粱酒後,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四三七巷口,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及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三五毫克酒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撞及由甲○○○所駕駛、由南向北對向駛至之LZ0─0二五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再往前依序撞及對向站於路旁之戊○○、牽著腳踏車同行之丙○○、丁○○,致甲○○○胸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深度裂傷、右下肢挫傷;戊○○右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右小腿及右膝挫裂創、右中指挫傷;丙○○腦震盪、呼吸衰竭、左側髂骨骨折、顱底骨折、左耳出血、左眼熊貓眼、左前額挫傷、鼻出血;丁○○膀胱破裂、左脛骨骨折。詎乙○○於撞傷人之後,戊○○、丙○○、丁○○、甲○○○已成無自救能力之人,乙○○依法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下車查看扶助或保護,反而駕車逃逸,並將該車輛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四七之十六號。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六時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但否認肇事後有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日已酒醉、不知道有撞到人,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一)前揭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六時十一分許接受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結果,仍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有酒精測試表附於警訊卷可稽,則被告於肇事後長達十一小時後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猶達零點三五毫克,足認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駕車時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三五毫克,達酒醉之程度。(二)復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侵入對向車道肇事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戊○○、丙○○、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警訊卷足憑,而被告當日既已酒醉,且侵入來車道行駛肇事,則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堪認定。(三)再者,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面於肇事後嚴重變形受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損壞,成輻射狀碎裂痕,顯見當時撞擊之力甚大,衡情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乃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離去,不予救助,並將該車停放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四七之十六號,再雇請計程車返回高雄,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則其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末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深度裂傷、右下肢挫傷;戊○○受有右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右小腿及右膝挫裂創、右中指挫傷;丙○○受有腦震盪、呼吸衰竭、左側髂骨骨折、顱底骨折、左耳出血、左眼熊貓眼、左前額挫傷、鼻出血;丁○○受有膀胱破裂、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各該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再上開被害人為被告車撞及倒地後即昏迷不省人事,又為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明在卷,顯見彼等所受之傷害非輕,顯已因傷重無法行動,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甚明。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三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侵入來車道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戊○○、丙○○、丁○○、甲○○○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且非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以有法律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救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查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被害人戊○○、丙○○、丁○○、甲○○○受傷,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致上開四位被害人受傷,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立即予以扶助或保護,且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法律上有為保護義務之人在旁為之保護,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竟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而駕車逃逸,則被告復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保護個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受遺棄之被害人尚須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兩罪不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且因遺棄罪尚須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為限,則其情節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為重。被告以肇事後逃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上記載,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所犯遺棄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據以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醉駕車侵入來道車肇事,並致四位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又逃逸,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素麗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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