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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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
身分證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在原審為原告,列 吳克龍 與上訴人乙○○為共同被告,請求二人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吳克龍則無過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中誤列原審之共同被告吳克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為原審原告甲○○,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並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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