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冠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仁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4、5、6)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之罪,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至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7月+3月+6月+7月=1年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1罪為偽造文書罪,其餘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被害之法益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同年3月13日,應予更正)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110年8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110年9月22日2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2105號110年9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2105號110年10月13日3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2月26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9月23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10月27日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6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9月23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10月27日5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2月26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9月23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10月27日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同年2月26日,應予更正)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9月23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10年10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