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書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
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李書賢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㈦各罪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就㈧至各罪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李書賢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就㈠至㈦及各罪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與㈧至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㈦及各罪刑於104年7月20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電子遊戲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為警○○○區○○路○段與忠義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書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8公克。
三、核被告李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㈦及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756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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