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洋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洋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龍潭中興加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號碼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以上開電話號碼與另案被告 李培睿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聯繫,取得由李培睿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家俞 ,佯稱日前於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購物程序瑕疵,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家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及11時3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379元、3,012元(共計32,391元)至李培睿申請之前揭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嗣經林家俞向銀行查證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天洋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家俞、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培睿之證述、前揭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0410605297號函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復辯稱:從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家俞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日前於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購物程序瑕疵,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11時3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29,379元、3,012元(共計32,391元)至李培睿申請之前揭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47-48頁),並有前揭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稽(見臺西分局卷第7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5、27-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龍潭中興加盟門市」,以被告姓名「黃天洋」所申請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0410605297號函暨所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份存卷可查(見臺西分局卷第16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第21-22頁)。本院審酌前揭客戶資料卡上之「黃天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簽名字跡互為比對(見臺西分局卷第3、4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49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13-1、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近乎一致,堪認確屬同一人之筆跡。又該客戶資料卡所填載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號)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留存之基本資料相符(見臺西分局卷第3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60頁背面)。再者,該客戶資料卡上附有被告之雙證件(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正、背面影本,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經在很久以前遺失過,但不是在本案發生期間遺失的,且103年間其並未將上開證件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60頁正、背面)。準此,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確為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龍潭中興加盟門市」所申辦。被告辯稱:從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固為被告所申辦,惟被告是否
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端視上開門號是否對於本案正犯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並助成其結果之發生,且此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家俞聯絡一節,業據證人林家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西分局卷第6頁),並有103年11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西分局卷第24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直接持用本件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至於證人李培睿固於警詢時證述:係將前揭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阿哲」之男子,其不知道「阿哲」的年籍資料,其要找「阿哲」都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惟證人李培睿既無法交代「阿哲」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亦未提出諸如其與「阿哲」之通話紀錄、其將「阿哲」之電話以紙筆記下或儲存於手機內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更於偵查中改證稱:已不記得「阿哲」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第11頁),是證人李培睿前揭關於收取帳戶之人「阿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述,其憑信性已顯有疑義。況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培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西分局卷第1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第10頁)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3年11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供查核,自不能僅以證人李培睿前揭於警詢之單一證述,遽認向證人李培睿收取前揭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確係持用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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