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526號聲請人 黃弘熾 相對人 邱美容 相對人 邱守甫 (原名: 龎守甫 )相對人 龎書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美容、邱守甫、龎書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邱美容、龎書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邱美容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美容、邱守甫、龎書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相對人邱美容、龎書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本票,相對人邱美容簽發如附表8至10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752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3年11月10日│300,000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TH三八五0五二│││1│││││0││├─┼───────────┼─────────┼───────────┼───────────┼────────┼──┤│00│104年3月26日│600,000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TH三八五0五三│││2│││││一││├─┼───────────┼─────────┼───────────┼───────────┼────────┼──┤│00│104年2月10日│350,0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1日│TH三八五0五二│││3│││││三││├─┼───────────┼─────────┼───────────┼───────────┼────────┼──┤│00│104年3月11日│600,000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TH三八五0五三│││4│││││二││├─┼───────────┼─────────┼───────────┼───────────┼────────┼──┤│00│103年8月12日│500,000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TH五0四七0八│││5│││││五││├─┼───────────┼─────────┼───────────┼───────────┼────────┼──┤│00│103年8月12日│500,000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TH五0四七0八│││6│││││六││├─┼───────────┼─────────┼───────────┼───────────┼────────┼──┤│00│103年8月12日│200,000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TH五0四七0八│││7│││││七││├─┼───────────┼─────────┼───────────┼───────────┼────────┼──┤│00│103年11月27日│500,000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TH三八五0五0│││8│││││七││├─┼───────────┼─────────┼───────────┼───────────┼────────┼──┤│00│104年3月10日│300,000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TH三八五0五二│││9│││││九││├─┼───────────┼─────────┼───────────┼───────────┼────────┼──┤│01│104年6月18日│100,000元│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9日│WG四0四四八三│││0│││││九││└─┴───────────┴─────────┴───────────┴───────────┴────────┴──┘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