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同月29日止,以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5鄰崙雅巷11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或以打電話方式向蔡永樟簽賭,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港特碰」、「特別號」、「台號」及「特三」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70元、85元、85元、80元及85元,賭客簽選號碼後,再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港特」、「港特碰」、「台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3,600、23,000元、1,000元之彩金;簽中「特三星」則依照賠率表核給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蔡永樟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於100年7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蔡永樟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1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現場照片4張(分見100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自宅供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