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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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聲請人 范景量 相對人 張黃玉珍
張曉萍 張勤立 張宥翔 張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德治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即繼承人張黃玉珍、張曉萍、張勤立、張宥翔、張曉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德治於10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293號債權憑證影本、103年度司執字第3316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配偶張黃玉珍、子女張曉萍、張勤立、張宥翔及張曉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2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相對人5人既已對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繼承人既已拋棄其繼承權,即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任何權利義務,與非繼承人之地位無異,聲請人自無請求該等拋棄繼承權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餘地,故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