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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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被告 潘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6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按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延遲違約金,並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自102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348,130元(本金325,764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然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