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香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香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短期內即再犯本案,為第2次酒駕,除見其素行並非良善外,亦足徵其漠視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法治觀念欠缺,自制力顯然欠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濃度實高,竟仍執意騎乘機車駕上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量刑不宜從輕,被告所為,罔顧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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