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蔑視法令規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取,惟考量本案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3000元,尚非甚鉅,且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並表明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