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聲請人 賴佳伶 相對人 賴郁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郁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 廖麗卿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佳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佳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賴郁凱(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於104年8月27日因因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母 賴廖麗卿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朱柏全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朱柏全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腦動脈畸形瘤破裂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力及財務處理。所見:據家屬陳述:相對人目前判斷力與理解力有明顯退化現象。⒉身體狀態:相對人目前診斷為器質性原因導致失智。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⑵記憶力、⑶定向力、⑷計算能力、⑸理解、判斷力均無法回應,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判斷、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研判重度失智。⒋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判定根據前揭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發現。⒌回復可能性說明:因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力。⒍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目前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障礙。目前相對人的臨床狀態診斷為器質性原因導致失智。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處理自己事務有困難之程度,需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7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5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 賴榮輝 、母賴廖麗卿、二姐賴佳貞均同意由相對人之母賴廖麗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母賴廖麗卿、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相對人之母賴廖麗卿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賴廖麗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賴廖麗卿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