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永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温富瑩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在林雅雯右前方行駛,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如前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林雅雯見狀已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温富瑩機車左側車身,致林雅雯、温富瑩均人、車倒地,温富瑩因而受有左手腕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林雅雯因而受有左膝、右手受傷等傷害(温富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雅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自動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富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富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15至24、29至37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富瑩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因附近剛好有派出所員警在處理車禍,其遂向該員警報案(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惟此僅係報案之過程,尚不能據此推認當時該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依警員 吳育賢 所述,其係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車禍,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吳育賢104年4月22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温富瑩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温富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告、告訴人温富瑩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温富瑩因而受有左手腕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左膝、右手受傷等傷害(告訴人温富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告訴人温富瑩雖稱被告案發後不聞不問,惟被告稱係因告訴人温富瑩一直推拖未提供單據,雙方經調解委員會、本院簡易庭調解皆未成立,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仍表達有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因告訴人温富瑩已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致迄未能與告訴人 黃千津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