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傳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傳煒先前於偵查時未收到傳票,因此未到庭應訊,方致遭通緝,並非收到傳票仍蓄意規避而不到庭,如認聲請人因此有逃亡之虞,有失公允;聲請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 崔朝銘 與聲請人有所嫌隙,證詞不可靠,且與另名證人 王春雄 均未踐行交互詰問等證人調查程序,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使用,為此聲請停止羈押,或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1年6月7日移審到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聲請人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在案。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並無該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除證人 崔朝明 、王春雄之證述外,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佐,足以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爭執本案尚未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程序,前開證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
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崔朝明、王春雄之證述雖屬該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就本件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審查而言,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事,自得納為證據資料,作為評估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是否應予羈押之佐據,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㈢又聲請人雖稱因未收受傳票故未到庭,惟其於101年5月17
日警詢及本院101年5月17日調查程序,均稱:我有收到1張傳票,因跟阿姨吵架被趕出去,要出庭當日睡過頭,事後也沒跟檢察官說明改地址,後來就沒有收到通知等語,業經本院查閱10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
339號卷宗無誤(見緝卷第2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衡以聲請人係親收刑事傳票乙節,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份可稽(見他卷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確知已涉毒品刑事案件且經通知須到庭應訊之事,嗣後警方復又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開庭通知,亦有張貼寄存通知書之照片可按(見他卷第26頁),被告所辯不知須到庭應訊云云,自非可信,況檢察官因聲請人未到庭應訊,尚有派警拘提聲請人無著,亦有執行拘提報告書乙份可參(見他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所涉犯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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