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
款新臺幣15萬元,惟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嗣96年8月27日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為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及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