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乃夫妻關係,彼此間齟齬而生勃谿在所難免,被告因一時氣憤而不自禁,實深感悔悟,原審未查遽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經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一樓店面,以拳頭毆打乙○○臉部,並以手勒住乙○○頸部且拉扯乙○○頭髮,致使乙○○受有頭皮挫傷及腫脹、腰痛、上下唇擦傷、流鼻血及臉部、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一份等件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