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事實亦有所出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裝設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幫 小龍 修車,故小龍將該車牌贈與伊,此應係小龍之車牌,伊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與自由三街口失竊,係屬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車牌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偵訊時,初供稱:「伊有託人在今年七月份打電話去監理站查詢是否為失竊車牌,查詢結果並非失竊車牌。」等語,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中監彰字第0九五0一0八六九一號函稱「經查九十五年七月期間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內,未有查詢C二-九八一二號車車籍資料(含失竊)之相關紀錄,另一般民眾如欲查詢車輛有無失竊紀錄者,應提供車號、車主姓名等資料,經核對無誤後,方可告知有無失竊紀錄,併予敘明。」,從而,除非被告知悉車主為本件告訴人甲○○,否則難以藉著向監理站查詢之方式查詢失竊紀錄或該車相關紀錄,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反足以藉此而知被告知悉該車牌為贓物之事實。嗣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推翻前詞改稱:「(問:你知道失竊紀錄要如何查?)監理站那邊會有失竊車的資料。有沒有失竊是警方取締時才知道,至於監理站失竊資料,我是上監理站的網站查詢是否有失竊資料,但是沒有查到。」、「(問:監理站的網站是否可以查失竊的資料?)不能,我只是查這台車有沒有違規。」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查詢該車是否有失竊,復參酌被告供稱:「(問:你對小龍的說法有疑問?)是。」、「(問: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你才會去查違規或失竊?)是。」、「(問:即使如此,你還是把車牌裝上你的車子?)是。」及「(問:你在裝車牌的時候,當時是認為即使是違規或失竊也沒有關係?)是。」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車牌當時,應知悉該車牌為失竊之贓物。
(三)現今一般人自他人收受車牌時,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均知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致罹收受贓物罪責,此不僅為一般人應具之常識,更為已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之法律知識。況且上訴人從事汽車相關職業多年,對於交付車牌之人於交付時,未能提出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則該車牌應屬贓物之事實,實難諉為非係明知。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上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犯有收受贓物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