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王聖閔
被   告  洪華芬 即宇陽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購買
「星脫皮芝麻」等貨品,共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
,998元迄未給付,詎料近期聽聞被告商行已經倒閉,經前往
被告營業所查看已人去樓空,電話亦無人接聽。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
10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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