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年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3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8年1月3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0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52公克,淨重0.052公克,驗於淨重0.0518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24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9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第5至6、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第35頁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2520公克,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米白色透明結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24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98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66頁參照)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