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洪美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入伊勞退專戶,暨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抗告人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迄六十歲退休尚有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該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較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原法院乃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認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十六元,抗告人僅繳八千三百七十元,尚有不足,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七百四十六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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