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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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治民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禾芳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反訴命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就其應給付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部分,另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紫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芳公司)依兩造在民國(下同)99年10月16日簽定之開發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c款、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6萬6千元(下稱系爭報酬)、系爭報酬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9,900元、懲罰性違約金54萬7千元,合計131萬3,400元,並就懲罰性違約金54萬7千元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報酬部分,追加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反面、卷㈡第84頁正、反面)。明紫公司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明紫公司於本院就禾芳公司於原審抗辯明紫公司請求系爭報酬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追加主張:因禾芳公司屢依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清冊)而稱明紫公司未完成工作,致明紫公司不知得為系爭報酬之請求,故禾芳公司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349頁)。矧以明紫公司為補充禾芳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明紫公司主張:緣訴外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下稱陸軍裝甲指揮部)為了國軍戰車射擊訓練工作,向訴外人森亞土木包工業(下稱森亞包工業)採購「縮短距離訓練雷射設備」(下稱系爭採購案),森亞包工業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分包予禾芳公司,禾芳公司復將其中之野戰訓練系統V1.3之規格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委由伊開發(下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兩造遂於99年10月16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報酬合計為96萬6千元,由禾芳公司分3階段(即於99年10月31日前、同年11月30日前、驗收完成後)分別支付20萬元、10萬元、66萬6千元(禾芳公司已分別支付20萬元、10萬元)。明紫公司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並交付予禾芳公司,並由森亞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故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兩造固未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進行驗收,惟伊於99年12月31日向禾芳公司提出系爭清冊供禾芳公司確認伊已交付系爭設備之證明,即有向禾芳公司請求驗收之意,縱斯時並無請求驗收之意思表示,惟伊於起訴請求禾芳公司給付報酬時,即有請求禾芳公司驗收之意,惟禾芳公司迭以伊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而無法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足認禾芳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驗收,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禾芳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具狀表明無法驗收之時,視為已驗收,付款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禾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c款給付系爭報酬,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請求自100年1月至102年12月,合計3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萬9,900元(計算式:66萬6千元×5%×3年=9萬9,900元),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又禾芳公司拒絕支付報酬,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按日請求禾芳公司給付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00年1月至102年12月合計3年、每年365日計算,合計應支付54萬7,500元(計算式:500元×365日×3年=54萬7,500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禾芳公司應給付131萬3,400元,並就其中121萬3,500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禾芳公司所提反訴則以: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無依系爭合約給付違約金之必要;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且伊亦得以系爭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明紫公司本訴部分全部敗訴,反訴部分判命明紫公司應給付禾芳公司5萬8,128元,並駁回禾芳公司其餘請求。明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如上。禾芳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590萬2,09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禾芳公司應給付明紫公司131萬3,400元,其中121萬3,500元部分(54萬7,500元為原審起訴部分、66萬6千元為本院追加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禾芳公司之反訴。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禾芳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5萬8,12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述)。
二、禾芳公司則以:明紫公司並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且兩造亦未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完成驗收,伊自無須付款,亦無須給付因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明紫公司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惟依系爭合約實屬承攬契約性質,且明紫公司為商人或製造人,其請求系爭報酬性質屬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而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已交付系爭設備,則明紫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故明紫公司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明紫公司應於99年12月5日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惟迄至103年4月23日止,伊仍未驗收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明紫公司應按日依本工程總費用千分之5給付違約金,合計為596萬0,220元(計算式:96萬6千元×5/1000×1234日〈99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23日,合計1234日〉=596萬0,220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明紫公司如數給付。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明紫公司應再給付禾芳公司590萬2,0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7、6頁):㈠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禾芳公司委託明紫公
司開發設計系爭設備,總金額為96萬6千元(未稅),有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促字卷5至17頁)。
㈡系爭合約分3階段付款,禾芳公司業已支付第1、2階段各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
㈢系爭設備業於99年12月28日經陸軍裝甲指揮部驗收及支付款
項完畢,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簽)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
四、明紫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而禾芳公司無理由拒絕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合約約定,禾芳公司應給付系爭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日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禾芳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酌者(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在於:㈠系爭合約定性為何?㈡明紫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㈢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是否已完成驗收?若已完成驗收,明紫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合約請求禾芳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㈣禾芳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明紫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合約之定性部分: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故工程合約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
㈡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開發製作系爭設備,而系爭設備包括教官控制台、射擊裝置、靶機、教官監控中心軟體等(參系爭合約第1條及附件一,見原審促字卷第5、10至13頁),足見明紫公司開發製作系爭設備包括硬體組成及軟體開發,而所有軟、硬體材料均由明紫公司供給,而材料費用併入系爭合約報酬計算(參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a、b款,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乙方(即明紫公司)完成本案後,應以光碟片,或雙方議定之方式,交付本案完整內容給甲方(即禾芳公司),並向甲方解說本案之操作與使用。」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復參以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提出系爭清冊供禾芳公司點收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禾芳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清冊係明紫公司提出以作為系爭設備之移交(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且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乙方(即明紫公司)如未按第二條約定之期限完成本案,甲方(即禾芳公司)得日扣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作品『交出』為止。」之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足見明紫公司除開發製作系爭設備外,尚應將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禾芳公司,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設備之財產權交付而非明紫公司之勞務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禾芳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六、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是否已完成部分:㈠明紫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等語,並提出系
爭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禾芳公司辯稱:依明紫公司所提之系爭清冊所示,明紫公司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尚有部分硬體有缺漏而未補齊,且嗣後發現明紫公司應交付之射擊裝置(即戰車車內之雷射發射模組)之6組雷射控制盒內,有5組雷射控制盒欠缺系爭合約附件一編號3.2通訊介面之晶片(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反面、卷㈡第41、56、61頁);就軟體部分,有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故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並未完成云云。
㈡查,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就系爭採購案訂立採購契
約,森亞包工業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禾芳公司,禾芳公司復將其中之系爭設備委由明紫公司開發;嗣明紫公司將系爭設備交付予禾芳公司,禾芳公司復將之交付予森亞包工業,由森亞包工業與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會同驗收,於99年12月6日實施第1次目視驗收、同月9日複驗合格,於同月23日實施第1次性能測試、同月28日複驗合格乙節,經證人 黃德鈞 證述上開轉包過程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並有驗收證明書、陸軍裝甲指揮部104年4月15日陸教裝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驗收紀錄、採購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㈠第151、163至219頁)。系爭採購案經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目視驗收,則明紫公司至遲於99年12月6日將系爭設備提出交付予禾芳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而禾芳公司亦自承系爭設備為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進行驗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5頁),則包含系爭設備之系爭採購案既經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6日提出並依序透過禾芳公司、森亞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此經禾芳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又經陸軍裝甲指揮部分別以目視驗收、性能測試驗收完畢,足見明紫公司已於99年12月6日完成並提出系爭設備開發工作。
㈢禾芳公司辯稱:依明紫公司提出之系爭清冊所示,明紫公司
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尚有零件未補齊,故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未完成云云;明紫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交付之系爭設備,禾芳公司所指系爭清冊所示之欠缺物品並非系爭合約約定應交付之內容等語。查:
⒈依99年12月31日製作,並經禾芳公司人員李春生確認之系爭
清單所示,禾芳公司以明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中,就「CM11/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敵我識別輸入控制盒」部分(編號5、6),欠缺選擇射擊距離之選擇開關(即「GCU、LRF選擇開關」),就「雷射發射模組」部分(編號8),欠缺翼型螺絲而須加磁鐵固定於砲尾環上,就「戰車擊發訊號線」部分(編號12),欠缺手動擊發電纜線,就「可調式,同軸機槍雷射固定支架」部分(編號16),欠缺固定支架(即「缺60A3同軸固定支架)等物(下合稱系爭欠缺物品),載明「欠請補齊」字樣,要求明紫公司補齊,此據禾芳公司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㈠第47頁、第142頁反面)。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禾芳公司辯稱:系爭欠缺物品係系爭合約約定明紫公司應交付之物等語,此為明紫公司否認,揆諸上開規定,禾芳公司應就系爭欠缺物品係系爭合約約定明紫公司應交付之物品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查:
⑴經比對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見原審促字卷第10至16頁),
並未約定系爭設備應附有「CM11/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敵我識別輸入控制盒」之選擇射擊距離之選擇開關(即「GCU、LRF選擇開關」)(系爭清冊編號5、6之欠缺項目)。則上開2項設備之選擇開關即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交付之物;縱依明紫公司向禾芳公司提出報價購買項目,包括CM11戰車距離輸入轉輪(規格:直徑10cm/轉輪刻度/黑色烤漆,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轉輪究與「CM11/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之選擇射擊距離之選擇開關(即「GCU、LRF選擇開關」)不同,自不能以明紫公司有購買上開轉輪,逕認明紫公司有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交付「CM11/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之選擇開關之義務。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欠缺上開2項目之選擇射擊距離之選擇開關(即「GCU、LRF選擇開關」)而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云云,即屬無據。
⑵禾芳公司自陳:依系爭合約約定,雷射發射控制盒(系爭清
冊編號7)本應使用固定架固定在砲管上,但砲管不能打洞,所以伊向明紫公司建議加磁鐵固定在砲尾環上,並用翼形螺絲固定(系爭清冊編號8),關於固定架改用磁鐵固定乙節,係屬合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故關於雷射發射控制盒之固定方式既經變更,則關於使用翼形螺絲固定,亦屬系爭合約變更,而非為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之物。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既無提供固定用翼形螺絲之義務,則禾芳公司自不能以明紫公司未提供翼形螺絲為由,辯以其未完成工作。至明紫公司於射擊裝置固應附有發射按鈕(參系爭合約附件一編號3.2之按鈕,見原審促字卷第15頁),惟關於發射按鈕應否附有手動擊發電纜線(系爭清冊編號12)部分,則未於系爭合約約明。故禾芳公司以明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欠缺手動擊發電纜線而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云云,亦無可採。
⑶依系爭合約約定,發射器應附有「固定支架」(見原審促字
卷第16頁),且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所訂立之採購契約約定雷射發射模組應「附安裝架(可調整高低及方向)」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則明紫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射擊裝置應附有可調式同軸機槍雷射固定支架(系爭清冊編號16),合先敘明。而系爭設備於99年12月6日經明紫公司透過禾芳公司、森亞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後,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6、9日進行第1次目視驗收及複驗結果,雷射發射器安裝架部分,已符合需求規格及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67、169頁反面),則明紫公司實係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就射擊裝置已提供可調式固定支架,自無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欠缺固定支架乙事。禾芳公司辯稱:因明紫公司欠缺交付「60A3同軸固定支架」,故系爭採購案於陸軍裝甲指揮部99年12月23日第1次進行性能測試驗收結果,編號39「雷射安裝架規劃是否適切」列為不合格云云。惟上開性能測試驗收編號39所示不合格原因係「M60A3同軸機槍發射器安裝架需『加裝』外框固定架」(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此即表示該發射器已有安裝固定支架,惟因有加裝外框固定架之需求,始列為不合格;再徵以明紫公司所陳系爭清冊編號16所載之欠缺「60A3固定支架」之物,係陸軍裝甲指揮部要求額外提供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系爭清冊編號16所載之欠缺「60A3固定支架」之物,係陸軍裝甲指揮部於第1次性能測試時要求而加裝之「外框固定架」。而該外框固定架既係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3日第1次性能測試時始提出「加裝」之要求(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則該外框固定架即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物。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既無提供外框固定架之義務,則禾芳公司自不能以明紫公司未提供該外框固定架為由,辯以其未完成工作。禾芳公司以明紫公司未提供上開物品而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云云,自不足取。
⑷綜上,系爭欠缺物品並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應交付之物,
禾芳公司自不能以明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欠缺系爭欠缺物品,而認明紫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縱系爭欠缺物品係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交付而未交付之物,然依禾芳公司前述所陳該欠缺物品之功用及目的(見上開六、㈢、⒉、⑴、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系爭欠缺物品不影響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完成,無礙系爭設備執行其功能,禾芳公司亦不能以明紫公司未補齊系爭欠缺物品,即認明紫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
⒊綜上,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明紫公司就系爭欠缺物品不負
有交付之義務。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欠缺交付系爭欠缺之物而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云云,不足為採。
㈣依系爭合約約定,明紫公司應交付之系爭設備包括:控制中
心、射擊裝置、靶機、綠光雷射發射器、綠光雷射接收器、教官監控台等(見原審促字卷第14至16頁);兩造不爭執上開射擊裝置係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所訂立之採購契約之戰車車內雷射發射模組(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9頁、卷㈡第56頁、第60頁反面),則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之射擊裝置之硬體應包括:CPU(ARM7@45Mhz微電腦控制板)、通訊介面(透過Zigbee接收教官控制中心的參數)、雷射介面(雷射發射器接點)、按鈕(發射按鈕)、電源(5V)(參系爭合約附件一3.2,見原審促字卷第15頁)。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應交付之射擊裝置(即戰車車內之雷射發射模組)之6組雷射控制盒內,有5組雷射控制盒欠缺系爭合約附件一編號3.2通訊介面之晶片(即上述Zigbee晶片,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反面、卷㈡第41、56、61頁);就軟體部分,有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故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並未完成云云,並舉證人即森亞包工業負責人黃德鈞為證。查:
⒈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3日就含系爭設備之系爭採購案
進行第1次性能測試結果,關於每具戰車主砲發射器是功能是否正常乙節,以機槍雷射發射器需具有連續射(擊)功能為由,評定不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嗣於同月28日進行第2次性能測試結果,每具戰車主砲發射器功能即為正常(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依系爭採購案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採購案依性能測試表測試,驗收結果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觀諸上開第1、2次之性能測試表中就主砲發射器之2次性能測試結果,乃係記載「每具」主砲發射器功能是否正常,足見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依性能測試表所載,係就森亞包工業交付之6組雷射發射模組全數進行性能測試,即無僅就其中1組雷射發射模組進行驗收之情事,自難憑系爭採購案之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經抽驗後,所交運品均符合契約訂定規格」等語(見本卷㈠第175頁),而認陸軍裝甲指揮部僅就森亞包工業交付之6組雷射發射模組中之1組進行驗收。黃德鈞雖證稱:陸軍裝甲指揮部係抽樣1組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惟證人黃德鈞復證稱:依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之採購契約約定,係4組雷射發射模組需同時運作,其餘2組則為備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足見系爭採購案需由4組雷射發射模組同時運作,自無證人黃德鈞所證之僅抽樣1組驗收情事。故禾芳公司辯稱陸軍裝甲指揮部係採抽樣驗收云云,即不可採。
⒉徵以射擊裝置中之Zigbee晶片,係附於射擊裝置之硬體之通
訊介面,教官控制台設定可透過Zigbee傳輸線,設定射擊裝置的動作,射擊裝置可由教官控制台透過無線Zigbee裝置,設定涉及裝置序號及發射參數,故射擊裝置中之Zigbee晶片是透過該晶片接收教官控制中心之參數,以發射雷射光束等功能觀之(參系爭合約附件一2.1、2.2、3.2,見原審促字卷第10至11、15頁),故倘射擊裝置之雷射發射模組欠缺Zigbee晶片,射擊裝置即無法接收教官控制台所設定射擊裝置動作之參數,則無法據此參數發射雷射光束而作用;而戰車主砲發射器經陸軍裝甲指揮部第1次逐一進行性能測試結果,係以機槍雷射發射器不具有連續射(擊)功能而評定不合格,而非係部分之雷射發射器無法作用(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則系爭設備之射擊裝置於第1次性能測試時即可作用,且於第2次逐一進行性能測試結果,每具戰車主砲發射器功能正常(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足見射擊裝置之6組雷射發射模組均已具備Zigbee晶片無訛,自無禾芳公司所指之欠缺晶片而有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未完成情事。
⒊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後之
同月29、30、31日,由森亞包工業向陸軍裝甲指揮部相關人員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教育訓練,有陸軍裝甲指揮部104年4月15日函附之教育訓練表、內容、簽到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反面),觀諸上開教育訓練之課程研習內容包括:介紹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戰車發射、戰車無線控制器介紹、無線控制器連結、大砲控制、機槍射擊、操作控制、畫面控制、各種模擬器試畫面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反面),足見上開教育訓練內容已就系爭採購案(含系爭設備)全數操作演練,禾芳公司空言辯以上開99年12月29至31日教育訓練,並未就就整個系統做運作測試云云,自不足取。再依陸軍裝甲指揮部於101年5月8日函知森亞包工業略以:森亞包工業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就雷射控制盒裝備部分,自100年8月中旬損壞,發現缺失有控制盒無計分功能、固定及活動靶座故障頻仍等,限森亞包工業於101年6月30日前修復完成等語;又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於101年12月13、20、26日就系爭採購工程進行協調;有陸軍裝甲指揮部104年4月15日函附101年5月8日書函,及101年12月10日書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
84、94至97頁)。則依上開函示意旨,足認明紫公司透過禾芳公司並由森亞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之系爭設備,於99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後,期間並經過上開99年12月29至31日之教育訓練,迄至100年8月中旬始生損壞之情事。倘明紫公司交付之射擊裝置中之雷射發射模組有欠缺晶片、軟體部分有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該等情事當於99年12月29至31日教育訓練期間即已知悉,斷無直至100年8月中旬始有損壞情事。自不能以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於100年8月中旬後始出現之損壞缺失,並於嗣後由禾芳公司、森亞包工業與陸軍裝甲指揮部所為之相關協調會議記錄(即101年12月13、20、26日,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遽認系爭採購案之上開損壞之原因係肇因於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28日驗收前交付之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有未完成(包括欠缺晶片之硬體工作未完成、軟體無法計分)之情事。綜上,明紫公司交付之射擊裝置之雷射發射模組,已具備系爭合約約定之Zigbee晶片,且軟體部分亦無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故禾芳公司以上開情事,辯稱明紫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即無可採。
⒋證人黃德鈞雖證稱:禾芳公司交付之6組設備中有5組設備無
法使用,就上開5組設備無法完成功能使用部分,其中有2、3組的內部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第85頁),惟證人黃德鈞復證稱:伊無法確定5組設備無法使用的原因係禾芳公司承作部分抑或是明紫公司承作部分,且伊亦忘記有無會同開拆雷射發射模組,禾芳公司亦未將雷射發射模組欠缺晶片之情事拍照傳給伊,伊不清楚雷射發射模組無法運作的情況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則證人黃德鈞既不清楚是否有會同開拆雷射發射模組,且亦不清楚雷射發射模組無法使用之原因,自不能僅憑證人黃德鈞上開證述,即認明紫公司交付射擊裝置中之6組雷射發射模組有5組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中之2、3組是空的之情事。
⒌禾芳公司復辯稱:因明紫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就軟、硬體部
分有上開未完成之事項,故伊屢請專家進行修復,並支出購入收發器費用云云,並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147頁)。惟觀諸禾芳公司所舉發票、購買證明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日、100年9月20日,均已逾系爭設備經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達1年3月、9月,自難憑上開支出證明,即認明紫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之軟、硬體設備有上開未完成事項。此外,禾芳公司就明紫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何未完成事項致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未完成乙節,未再據舉證證明,故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5點開發時間(見原審促字卷第1
6至17頁),兩造約定:完成時間自簽約後開始算起,並分三階段、合計70日完成;故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70日內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而兩造於99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加計70日後,明紫公司應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末日為99年12月25日星期六(計算式為:10月餘15日,11月共30日,12月再計25日,共7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案末日應為99年12月27日星期一。而明紫公司至遲已於99年12月6日提出已完成並提出系爭設備開發之承攬工作,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即無遲誤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日期。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應於99年12月5日前提出系爭設備惟未提出,致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3日無法完成第1次性能測試云云,惟系爭設備僅為系爭採購案中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禾芳公司就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未能完成第1次性能測試原因,乃係可歸責於明紫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自難僅憑系爭採購案未完成第1次驗收,即認係明紫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所致。故禾芳公司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㈥綜上,明紫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按時完成並提出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應堪認定。
七、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㈠兩造不爭執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驗收方式,應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乙方(即明紫公司)完成本案後,應以光碟片,或雙方議定之方式,交付本案完整內容給甲方(即禾芳公司),並向甲方解說本案之操作與使用。」、附件第5.3條約定:「驗收:功能驗收完成。」之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
5、17頁、本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為之。而觀諸上開約定並參以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內容(即由明紫公司開發系爭設備)性質,應認上開約定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驗收方式,係採取確認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符合契約約定功能之方式以為驗收,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設備既併與系爭採購案由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
月28日以性能測試方式通過驗收,有該次驗收報告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則系爭設備於99年12月28日經由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之性能測試方式,已確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性能。而關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與否,既涉及森亞包工業得否向陸軍裝甲指揮部請求給付系爭採購案價金(參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備註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亦事涉明紫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c款向禾芳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則禾芳公司及明紫公司雖非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而未參與99年12月28日之驗收(參當日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然佐以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製作系爭清冊並交付禾芳公司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禾芳公司亦自 陳明紫 公司出具系爭清冊目的在於移交系爭設備(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則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設備已併同系爭採購案經陸軍裝甲指揮部以性能測試完成驗收乙節,堪以認定。明紫公司空言主張伊不知悉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云云,尚無可採。兩造既於99年12月31日知悉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揆諸前述功能驗收方式,應認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已就系爭設備完成功能驗收,縱系爭清冊並無完成驗收字樣,且有禾芳公司所載之欠缺物品「欠請補齊」之註記(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系爭欠缺物品並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交付之物,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㈢),且縱明紫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欠缺物品,亦無礙於系爭設備之運作,亦如前述(見上開六、㈢),則系爭設備既已於99年12月31日完成功能驗收,禾芳公司以明紫公司未補齊系爭欠缺物品為由,辯稱系爭設備未完成驗收云云,即屬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設備已於99年12月31日完成功能驗收,則明紫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報酬66萬6千元部分:
明紫公司請求禾芳公司給付系爭報酬,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c款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禾芳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惟明紫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禾芳公司給付系爭報酬,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縱系爭合約買賣部分為動產商品或產物之代價,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適用於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或產物,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則關於明紫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即無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設備係森亞包工業就其與陸軍裝甲指揮部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後依序轉包予禾芳公司、明紫公司,亦如前述(見上開六、㈡),則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即非基於日常頻繁交易所生,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生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即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就該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行使時效規定。是則明紫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禾芳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可取。
⒉系爭報酬之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c款約定意旨,禾芳公司於驗收完成後須支付系爭報酬,並開立2個月內即期支票(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次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規定,足見禾芳公司自系爭設備99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之2個月即100年2月28日前,應給付系爭報酬,並自100年3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兩造就遲延責任之約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則明紫公司請求禾芳公司就系爭報酬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34月),按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9萬4,350元(即:66萬6千元×5%÷12月×34月=9萬4,3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1月22日(支付命命於103年1月21日送達於禾芳公司,見原審促字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違約金部分:
⑴禾芳公司既有遲延給付系爭報酬乙事,業如前述(見上開七
、㈢、⒉),則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甲方(即禾芳公司)如未按期付款,乙方(即明紫公司)得按1日請求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付清款項為止。」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請求禾芳公司應支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禾芳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給付
系爭報酬,則自斯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1037日,按101年2月有29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日以500元計算結果,禾芳公司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達51萬8,500元(即:500元×1037日=51萬8,500元),徵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合計為96萬6千元(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禾芳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報酬為66萬6千元,則禾芳公司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1萬8,500元,與明紫公司未即時受領66萬6千元相比,顯不成比例,而禾芳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第1、2期款合計30萬元(見上開三、㈡),且參以明紫公司未即時受領系爭報酬所受之利息損失達9萬4,350元(見上開七、㈢、⒉),且佐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目的在於敦促禾芳公司應按期付款(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明紫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之情形,應以按每日100元計算違約金,並依職權予以酌減,始為允洽。依此計算結果,禾芳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合計為10萬3,700元(即:100元×1037日=10萬3,700元)。故明紫公司請求禾芳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3,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禾芳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明紫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禾芳公司反訴主張:明紫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9年12月5日前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且迄至103年4月23日止未經伊驗收系爭設備,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紫公司應按日依本工程總費用千分之5給付違約金,合計為596萬0,220元(計算式:96萬6千元×5/1000×1234日〈99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23日,合計1234日〉=596萬0,220元)云云。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紫公司如未按第2條約定之期限完成本案,禾芳公司得按日扣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作品交出為止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查,明紫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按期於99年12月27日前之99年12月6日提出並交付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業已併同系爭採購案由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㈤),則明紫公司即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未按期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情事。況觀諸上開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禾芳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以系爭設備開發工作需經禾芳公司驗收為要件,故禾芳公司以系爭設備開發工作迄未經其驗收為由,據此請求明紫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6萬0,2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明紫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c款、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禾芳公司給付系爭報酬66萬6千元、遲延利息9萬4,35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3,700元,合計86萬4,050元,並就其中之76萬9,700元(即:系爭報酬66萬6千元〈此部分為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3,700元=76萬9,7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見原審促字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禾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反訴請求明紫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6萬0,220元,並就其中590萬2,092元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明紫公司上開本訴起訴應准許部分,禾芳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明紫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明紫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明紫公司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禾芳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明紫公司、禾芳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禾芳公司之上訴、明紫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明紫公司就其請求禾芳公司給付系爭報酬66萬6千元部分,追加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明紫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明紫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禾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紫公司不得上訴。
禾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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