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
被   告 玄○○
      宙○○
      宇○○
      亥○○
      戌○
      黃○○
      天○○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地○○
      O○○
           樓
      N○○
      R○○
      P○○
      Q○
      I○○ 簡素遠 之繼
      G○○簡素遠之繼
      F○○簡素遠之繼
      戊○○原名 呂蘭香
      卯○○
      乙○○
      L○○
      辛○○○
      壬○○○
      癸○○○
      丑○○
      辰○○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寅○○
           樓
      甲○○○
      子○○○
      巳○○張 呂謝金
      酉○○ 張呂謝金
      午○○ 張呂謝金葉
      未○○張呂謝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庚○○○
      B○○○
      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C○○
      A○○
      K○○○
      J○○○
      D○
      H○○○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 呂謝樹 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九二六地
號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收
件,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權利範圍五四點七四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地○○、O○○、N○○、R○○、P○○、Q○、I
○○、G○○、F○○、戊○○、卯○○、乙○○、L○○
、辛○○○、壬○○○、癸○○○、庚○○○、巳○○、未
○○、酉○○、午○○、丑○○、申○○、辰○○、寅○○
、甲○○○、子○○○、B○○○、丁○○、C○○、A○
○、H○○○、K○○○、J○○○、D○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84年9月5日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謝樹前於38年11月9日,未經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同意,以系爭土地54.74平方公尺為權利範圍,向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單獨聲請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
(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然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謝樹單獨聲
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僅出具房屋登記保證書,並不符合當
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
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之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
之要件,則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謝樹於53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據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己○○、玄○○、宙○○、宇○○、亥○○、 許卻 、黃
○○、天○○則以:系爭地上權既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就應
該合法有效,且登記係38年11月9日聲請,原告所提之相關
法令乃38年11月10日所制定,故被告之繼承人呂謝樹聲請辦
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在前,不適用原告主張之相關法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卯○○、乙○○、L○○、戊○○、庚○○○、R○○
、申○○、甲○○○、B○○○、丁○○、C○○、A○○
未○○、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則
以:系爭地上權登記完成已過多年,被告之繼承人申辦系爭
地上權登記如不合規定,地政機關為何會登記,且其他地上
權人搬遷的話都有獲得補償費,本件因繼承人太多,原告才
會提告,系爭地上權亦應辦理補償事宜;系爭地上權既經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即應合法有效,且登記係38年11月9日申請
,原告所提之相關法令乃38年11月10日始制定,被告之繼承
人呂謝樹申辦系爭地上權登記在前,不適用原告主張之相關
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地○○、O○○、N○○、P○○、Q○、I○○、G
○○、F○○、辛○○○、壬○○○、癸○○○、巳○○、
酉○○、丑○○、辰○○、寅○○、子○○○、H○○○、
K○○○、J○○○、D○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代理被告H○○○、
K○○○、J○○○、D○之部分及被告己○○代理P○○
、Q○、O○○、N○○之部分,因無當事人本人簽章同意
之委任狀,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
六、原告主張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被
繼承人呂謝樹於38年11月9日單獨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且已於53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呂謝樹繼承人之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登記保證
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呂謝樹與其繼承人包括被
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
年2月2日宜地一21字第0980000880號函所附之系爭地上權設
定資料及相關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堪信屬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謝樹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單
獨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然申請時提出之資料不符當時相關
法令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地上權既
經地政機關登記,且係於38年11月9日申請,不適用原告所
提之38年11月10日制定之相關法令,自屬合法有效等語。故
本件之爭點僅在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一)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
之保證書。此為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32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
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
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
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亦有
38年11月10日台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
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在案。據此,凡地上權設定登記者,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為原則,但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或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
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
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始例外得依照上述法令,檢附相
關資料而由權利人聲請單獨登記。蓋法令允許單獨聲請地
上權登記者,乃鑑於當時社會動盪,土地所有人可能行蹤
不明或拒絕辦理,權利人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亦恐有散失而致不能提出,為保障權利人之合法權利
,乃要求權利人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保證書、鄉鎮
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以昭公信,純屬便宜規
定,仍須以單獨聲請人具有合法有效使用土地之權利為前
提,此為例外之情形,依照法理自應從嚴解釋,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謝樹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其所提出之
資料,係由村鄰長提出之房屋登記保證書,其上記載:「
一、該地主不同意地上權設定登記,二、房捐稅單散失無
存不能檢附」等語,此有前述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資料及
房屋登記保證書各乙紙在卷可參,顯見呂謝樹係以基地所
有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為由而聲請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
記。依照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應檢附鄉鎮區公所保證
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呂謝樹檢附之資料係鄉鎮保長或四
鄰之保證書,形式上固有未合。惟縱欠缺鄉鎮區公所之保
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注意事項所規定應具備之要
件不合,但如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所為地上
權登記仍不得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仍應審究是
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
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
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要件。經查:前述房屋登記保
證書雖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之
替代方式,但呂謝樹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前述房
屋登記保證書之內容並未予以保證,且該保證書既已明示
土地所有人不同意申辦地上權登記,則呂謝樹是否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有何特殊情形不能覓至土地所有人
共同聲請,即屬可疑,在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下,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從嚴解釋,本院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謝樹單獨聲請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核與前述之土地登記
規則及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依法自屬無效。
又法律上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地上權登
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而呂謝樹已經死亡,則原告直接訴請
呂謝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
理由。
(三)被告雖主張注意事項乃38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呂謝樹乃38年11月9日提出聲請,聲請辦理係爭
地上權登記在前,自屬合法有效云云。然查:土地登記規
則早於35年10月2日公佈施行,系爭地上權即應適用當時
有效之法令,而當時有效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38年11月10日公布之注意事項僅為補充前述土地
登記規則關於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命令,並非創設
新的法律規範,被告上開主張,恐有誤解。另被告主張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屬合法有效云云
,惟地政機關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該登記之權利
是否合法有效,兩造自得本於民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並
由本院依法審判,被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比照其他地上權人一樣,給予補償費
云云,然查:原告與其他地上權人之間是否有補償協議,
要屬原告與其他地上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況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請求
補償云云,即屬無據,不得據此而妨礙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4,410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4,41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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