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瑞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啟瑞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均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之總和(即2月+2月+3月=7月);亦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3月+3月=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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