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臨時起意,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賠償告訴人 王梓勛 新臺幣(下同)9,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及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為竊得之ipad1台,已經被告遺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而告訴人陳稱該ipad1台價值約為9,000元乙節(見偵卷第10頁背面),從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ad1台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9,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開價額完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告吳薇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薇與王梓勛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均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WAVE飲酒店A13包廂內消費,吳薇見王梓勛所有之ipad(ipadminiwifi版、32G型、IMEI:F9Q8NCJFCM9),與自己所有之包包同置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自己所有之外套包住王梓勛前開ipad後,即離開前開包廂而竊取之,待王梓勛察覺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梓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吳薇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王梓勛之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同上│││紀錄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