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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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姓名應更正為「蕭惠菁」。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最後一行關於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姓名,原記載「黃聖」檢察官,惟應為「蕭惠菁」檢察官,有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判決誤載為「黃聖」,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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