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顏德裕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顏武雄
顏慶文 (即 顏武吉 之承受訴訟人) 顏淑伶 (即顏武吉之承受訴訟人) 顏惠華 (即顏武吉之承受訴訟人) 顏素惠 (即顏武吉之承受訴訟人) 顏復報 顏神讚 顏豐年 原住臺南市○○區○○里○○街○段000 顏建清 顏建築 顏阿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1,0
3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德裕取得;編號B面積1,03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顏慶年 、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03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武雄取得;編號D面積1,03
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復報、顏神讚、顏豐年、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74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武雄取得;編號B面積2,74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慶年、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74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德裕取得;編號D面積2,74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復報、顏神讚、顏豐年、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1面積274.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慶年、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7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武雄取得;編號C1面積43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復報、顏神讚、顏豐年、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1面積477.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德裕取得。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E面積8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慶年、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115.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武雄取得;編號G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復報、顏神讚、顏豐年、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1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德裕取得。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土地均分歸被告顏慶年、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武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7月11日死亡,原應由被告顏武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被告顏武吉就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被告顏武吉之子即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等4人於105年8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在105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顏武吉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承受訴訟。
二、本件除被告顏武雄、顏慶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1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1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13筆土地,並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又附表一編號2.3.4.5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7.8.9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可合併如附圖三所示,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相同,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就附圖三方案中被告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未能依應有部分分得部分,以附表一編號12、13土地均分歸被告顏慶年、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取得之方式予以補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武雄、顏慶文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顏建清陳稱:對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現淵南段土地上有被告顏復報所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其居住使用,被告顏復報眼睛有動過手術不太方便,希望不要影響其居住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四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編號6至9四筆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相同,編號
10、11兩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部分土地相鄰,然共有人有部分無從聯絡,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12、13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2、3、4、5土地,附表一編號6、7、8、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未直接臨道路,南側有自行留設農路進出,目前該土地有種植洋香瓜。據原告稱上開土地全部係由其種植使用,有本院105年10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均面臨南側自行留設農路,將來亦均可維持原來之農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附表一編號2、3、4、5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中897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中寬約1公尺鋪設為水泥農路,另其餘895、
896、901地號土地目前以東西走向分區使用,最北側區域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中間部分全部鋪設水泥地,地上有搭建石棉瓦屋作為雞舍使用,南側分為東西兩塊耕地。據原告稱耕地係由其種植玉米使用,目前休耕,中間雞舍部分為被告顏慶文之被繼承人顏武吉所搭建,目前由被告顏慶文繼承繼續使用,有本院105年10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法,係將該四筆土地合併後以東北至西南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分割之位置與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屬完整,且均可利用西側原來之水泥農路進出,並經到場共有人表示同意,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附表一編號6至13等8筆土地,其中11-1及11-3地號土地雖編為道路用地,惟實際尚未供道路使用,全部土地已由共有人合併興建房屋或鋪設水泥路、庭院等分區使用,全部土地最南邊臨寬約20米之本田路3段柏油道路,全部土地西側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房屋一棟,該鐵皮房屋與本田路3段中間有鋪設長約12米之水泥地。據在場被告顏慶文稱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係其父親顏武吉於30年前所搭建,前面屋頂部分有重新翻修,該鐵皮屋是由4個人所繼承,鐵皮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繳稅。中間有一寬約6米40之水泥道路,水泥道路東側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房屋一棟。據原告稱該鐵皮房屋係由被告顏豐年所搭建,目前由被告顏復報居住使用。最東北邊有磚瓦造三合院一棟,三合院南邊另有搭建鐵皮屋一棟。據原告稱南邊之鐵皮屋係其所搭建,目前放置農具使用,另三合院部分已廢棄多年,因漏水嚴重而無法使用。最東側另有鐵皮房屋一棟,目前作為洗車廠使用。據原告稱該鐵皮屋無門牌,其已搭建10幾年了,目前由其兒子經營洗車廠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顏慶文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5年10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112798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就該8筆土地部分,主張將相鄰且使用分區相同之附表一編號6、7、8、9土地合併分割,將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以南北向為分割線,將附表一編號6、7、8、9土地合併後分為A1、B1、C1、D1,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合併後劃分為E、F、G、H,其中A1與E相連均分歸被告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B1與F相連均分歸被告顏武雄取得、C1與G相連均分歸被告顏復報、顏神讚、顏豐年、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共同取得、D1與H相連均分歸原告顏德裕取得,另將被告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未能依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另以附表一編號12、13土地均分歸被告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之方式予以補償,與兩造目前使用上開8筆土地之區域大致相符,並配合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屬公平合理,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完整,亦均有面臨寬約20米之本田路3段柏油道路方便出入,而此分割方案亦經被告顏武雄、顏建清、顏慶文同意,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8筆土地主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並將附表一編號12、13土地均分歸被告顏慶文、顏淑伶、顏惠華、顏素惠共同取得之方式予以補償,應屬可採,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目│面積│├──┼─────────────┼──┼─────────┤│1│臺南市○○區○○段○○○號│旱│4,125.79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林│601.43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段○○○○號│田│2,317.90平方公尺│├──┼─────────────┼──┼─────────┤│4│臺南市○○區○○段○○○○號│水│176.53平方公尺│├──┼─────────────┼──┼─────────┤│5│臺南市○○區○○段○○○○號│田│7,879.54平方公尺│├──┼─────────────┼──┼─────────┤│6│臺南市○○區○○段○○○號│田│638.25平方公尺│├──┼─────────────┼──┼─────────┤│7│臺南市○○區○○段○○○號│林│265.94平方公尺│├──┼─────────────┼──┼─────────┤│8│臺南市○○區○○段○○○號│田│450.84平方公尺│├──┼─────────────┼──┼─────────┤│9│臺南市○○區○○段○○○號│田│207.24平方公尺│├──┼─────────────┼──┼─────────┤│10│臺南市○○區○○段○○○○○號│田│256.70平方公尺│├──┼─────────────┼──┼─────────┤│11│臺南市○○區○○段○○○○○號│田│10.16平方公尺│├──┼─────────────┼──┼─────────┤│12│臺南市○○區○○段○○○○○號│田│111.52平方公尺│├──┼─────────────┼──┼─────────┤│13│臺南市○○區○○段○○○○○號│田│13.38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註│├──┼─────┼──────┼──────────┼───┤│1│原告顏德裕│4分之1│4分之1││├──┼─────┼──────┼──────────┼───┤│2│被告顏武雄│4分之1│4分之1││├──┼─────┼──────┼──────────┼───┤│3│被告顏慶文│16分之1│16分之1││├──┼─────┼──────┼──────────┼───┤│4│被告顏淑伶│16分之1│16分之1││├──┼─────┼──────┼──────────┼───┤│5│被告顏惠華│16分之1│16分之1││├──┼─────┼──────┼──────────┼───┤│6│被告顏素惠│16分之1│16分之1││├──┼─────┼──────┼──────────┼───┤│7│被告顏復報│24分之1│24分之1││├──┼─────┼──────┼──────────┼───┤│8│被告顏神讚│24分之1│24分之1││├──┼─────┼──────┼──────────┼───┤│9│被告顏豐年│24分之1│24分之1││├──┼─────┼──────┼──────────┼───┤│10│被告顏建清│24分之1│24分之1││├──┼─────┼──────┼──────────┼───┤│11│被告顏建築│24分之1│24分之1││├──┼─────┼──────┼──────────┼───┤│12│被告顏阿盆│24分之1│24分之1││└──┴─────┴──────┴──────────┴───┘附表三:
┌──┬─────────────────────────────────┐│編號││├──┼──────┬────────┬─────┬───────────┤│1.│共有人│就系爭13筆土地原│共有人原應│附圖一編號B、附圖二編││││應有部分各均為│有部分比例│號B、附圖三編號A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顏慶文│16分之1│1│4分之1││├──────┼────────┼─────┼───────────┤││被告顏淑伶│16分之1│1│4分之1││├──────┼────────┼─────┼───────────┤││被告顏惠華│16分之1│1│4分之1││├──────┼────────┼─────┼───────────┤││被告顏素惠│16分之1│1│4分之1│├──┼──────┼────────┼─────┼───────────┤│2.│共有人│就系爭13筆土地原│共有人原應│附圖一編號D、附圖二編││││應有部分各均為│有部分比例│號D、附圖三編號C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顏復報│24分之1│1│6分之1││├──────┼────────┼─────┼───────────┤││被告顏神讚│24分之1│1│6分之1││├──────┼────────┼─────┼───────────┤││被告顏豐年│24分之1│1│6分之1││├──────┼────────┼─────┼───────────┤││被告顏建清│24分之1│1│6分之1││├──────┼────────┼─────┼───────────┤││被告顏建築│24分之1│1│6分之1││├──────┼────────┼─────┼───────────┤││被告顏阿盆│24分之1│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