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郡甫
蔡庭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黃光正
薛佾錤
倪紫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郡甫、蔡庭愷、黃光正、薛佾錤、倪紫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公益金。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7之①所示之款項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②、⑤、8之⑪、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林潮森 、 王勝志 、 洪紹恩 (以上3人另行審理)、薛佾錤、蔡
庭愷、徐郡甫、黃光正、倪紫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前某時許,先由某甲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架設賭博網站(如:泰8、名人廳、卡利系統)供不特定賭客簽賭運動賽事或百家樂,運動賽事賭博方式係提供各場球類運動賽事所開出的賠率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簽賭,並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上游組頭向其下線組頭收取賭客賭資及出金,下線組頭則負責尋找賭客並收取賭資及出金予賭客。謀議既定,林潮森即擔任上游組頭,倪紫晴即協助林潮森記帳,王勝志、 薛佾錡 則為林潮森下線組頭,洪紹恩、蔡庭愷、徐郡甫則為王勝志之下線組頭,而以此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㈡嗣於112年11月7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
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洪紹恩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王勝志居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勝志、黃光正、蔡庭愷、徐郡甫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又於112年11月14日,發現林潮森欲出境,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予以拘提,惟林潮森即趁隙藉故通報倪紫晴,由倪紫晴將林潮森退出通訊軟體LINE之賭博群組,林潮森再將其持用之iPhone13手機(嗣經機場清潔人拾獲後予以扣押)予以棄置,並於同日由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號林潮森、倪紫晴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薛佾錡居所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再於113年1月5日,在林潮森、倪紫晴上開居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倪紫晴(偵3165卷第5至17頁、第45至46頁)、被告薛佾
錤(選偵95卷第75至89頁、第117至119頁、第247至254頁)、被告蔡庭愷(選偵90卷第133至142頁、第269至271頁)、被告徐郡甫(選偵90卷第67至74頁、第275至278頁)、被告黃光正(選偵90卷第93至104卷、第263至266頁)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另行審理之同案被告林潮森(選偵95卷第23至36
頁、第57至61頁、第259至265頁、第371至372頁;聲羈858卷第27至33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2頁;選偵47卷第35至42頁)、共同被告即另行審理之同案被告王勝志(選偵90卷第13至25頁、第31至36頁、第281至285頁、第309至312頁、第409至411頁;選偵55卷第57至61頁)、共同被告即另行審理之同案被告洪紹恩(選偵88卷第11至20頁、第29至36頁、第103至113頁、第133至135頁、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聲羈829卷第21至27頁;選偵90卷第375至376卷)等3人自白之供述。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選偵88卷第59頁)、113年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選偵60卷第281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選偵88卷第63至69頁;選偵90卷第183至191頁;選偵95卷第155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172至177頁、第179至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8783號、第8784號、113年度保字第413至416號、第418號、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95卷第423頁、第431頁、第433頁;選偵90卷第427頁、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4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第1422至1423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95卷第383頁、第3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管字第1231至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29頁)。
㈤扣押物照片(選偵90卷第199至211頁;選偵95卷第207至208頁
、第393至404頁)、現場照片(選偵88卷第77至83頁;選偵90卷第193至198頁;選偵95卷第101至106頁、第203至206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選偵90卷第173、175、1
77、179、181頁;選偵95卷第149、151、153頁)。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選偵88卷第37至43頁、第45至46
頁;選偵90卷第51至55頁、第80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3頁;選偵95卷第37至51頁、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選偵88卷第47至49頁;選偵第90卷第43至49頁;選偵95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1頁、第91至95頁、第99頁、第221至222頁)、匯款紀錄截圖(選偵88卷第51頁)、被告黃光正手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選偵90卷第105頁)、通訊軟體LINE、WeChat之語音訊息譯文(選偵90卷第37頁;選偵95卷第55、63頁)、被告倪紫晴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及賭盤帳冊(偵3165卷第27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倪紫晴、薛佾錤、蔡庭愷、徐郡甫、黃光正與另行審理之同案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被告8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前開渠等架設之賭博網站(如:泰8、名人廳、卡利系統)簽賭下注,供不特定賭客簽賭運動賽事或百家樂,運動賽事賭博方式係提供各場球類運動賽事所開出的賠率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簽賭,並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上游組頭向其下線組頭收取賭客賭資及出金,下線組頭則負責尋找賭客並收取賭資及出金予賭客,故依上開裁判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徐郡甫、蔡庭愷、黃光正、薛佾錤、倪紫晴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8人與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警查獲止,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前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本案被告8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與共犯即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徐郡甫、蔡庭愷、黃光正、薛佾錤、倪紫晴與另行審理之同案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郡甫、蔡庭愷、黃光正、薛佾錤、倪紫晴5人上開所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郡甫、蔡庭愷、黃光
正、薛佾錤、倪紫晴5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投注次數、投注標的與投注金額大小,再審酌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徐郡甫、蔡庭愷、黃光正、薛佾錤、倪紫晴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皆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5人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同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公益金。又倘被告5人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徐郡甫所有並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郡甫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選偵90卷第69頁、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庭愷所有並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庭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選偵90卷第135頁、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光正所有並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光正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選偵90卷第95頁、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薛佾錤所有並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佾錤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選偵95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薛佾錤雖以附表編號7之⑤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本件賭博犯罪之賭金回帳予上頭被告王勝志之帳戶(見選偵95卷第78頁),惟被告薛佾錤所利用者乃該等帳戶之金融功能,縱將該等帳戶存摺沒收,被告薛佾錤仍可申請補發,不至影響該等帳戶之金錢進出效用,是沒收該等帳戶存摺,要無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7之①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8千元款項,其中之76萬7千元為其姑姑 薛力菁 所有,欲於當鋪存款之款項,其中之30萬8千元為其女朋友哈娜伊娃•靼吉魯盾所有,剩餘之23萬3千元則為被告薛佾錤所有,並供稱係因其經營線上博弈而備用(見選偵95卷第118頁),故就附表編號7之①其中之23萬3千元之款項為被告薛佾錤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薛佾錤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薛佾錤所有,然其中附表編號7之③、④、⑥均係其用以一般日常儲蓄所用。是以附表編號7之③、④、⑥及附表編號7之①現金107萬5千元(計算式:1,308,000-233,000=1,075,000)之扣案物品,據被告薛佾錤供稱均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⑪、⑫所示之物,為被告倪紫晴所有並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倪紫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165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至附表編號8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同案被告林潮森所有(見本院卷第66-68頁)或未據被告倪紫晴供稱均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供述頁數1①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396939)洪紹恩選偵88卷第13頁、第30頁②電腦主機(含線材)2①現金新臺幣(下同)287,500元(1,000元282張;100元50張;500元1張)王勝志選偵90卷第15頁、第17頁②GalaxyA32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③現金100,000元(1,000元100張)④LENVOTB-8504F平板1台⑤中國信託銀行存簿(000-000000000000)0本⑥賭博帳冊2本⑦本票1本3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密碼:8888,IMEI:000000000000000)徐郡甫選偵90卷第69頁、第72頁4IPhone13手機1支(密碼:555888,IMEI:000000000000000)蔡庭愷選偵90卷第135頁、第137頁5IPhone13手機1支(密碼3333,IMEI:000000000000000)黃光正選偵90卷第95頁、第97頁6①桃園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本林潮森選偵95卷第26頁、第28頁②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0本③安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本④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本⑤賭博帳冊3本⑥賭博帳冊2張⑦OPPO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⑧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①現金1,308,000元薛佾錤選偵95卷第78頁、第80頁、第118頁②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③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0本④第一銀行存簿(00000000000)0本⑤兆豐銀行存簿(00000000000)0本⑥兆豐銀行存簿(00000000000)0本8①現金800,000元倪紫晴偵3165卷第8頁②現金800,000元③投注紀錄(1)—(12)共12本④會員名冊1本⑤林潮森手寫資料1本⑥倪紫晴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本⑦筆記本1本⑧小型筆記本1本⑨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⑩林潮森白色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⑪OPPO藍色手機(含SIM卡*2)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⑫OPPO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