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自摔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7號被告李文瑞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菜市場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至同日凌晨5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進路旁水溝,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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